(1950年3月3日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原 則
第一條 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
第二條 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條 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條 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
第五條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為直系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從習慣。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愈,患麻風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
第六條 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凡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即發給結婚證。
凡不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不予登記。
第三章 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條 夫妻有互愛互敬、互相幫助、互相扶養、和睦團結、勞動生產、撫育子女,為家庭幸福和新社會建設而共同奮斗的義務。
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
第十條 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
第十一條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二條 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間的關系
第十三條 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
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前項規定。
溺嬰或其他類似的犯罪行為,嚴加禁止。
第十四條 父母子女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
非婚生子女經生母或其他人證物證證明其生父者,其生父應負擔子女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歲為止。如經生母同意,生父可將子女領回撫養。
生母和他人結婚,原生子女的撫養,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夫對于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于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
第五章 離 婚
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區人民政府查明確系雙方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礙男女任何一方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
離婚后,如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應向區人民政府進行恢復結婚的登記;區人民政府應予以登記,并發給恢復結婚證。
第十八條 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要求離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已有兩年以上無通訊關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與家庭有一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也得準予離婚。
第六章 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和教育
第二十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血親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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